| 索 引 号:000014349/2026-46429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6年03月12日 |
| 标 题: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钦政办规〔2026〕1号 |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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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钦州市内河农(自)用
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规〔2026〕1号
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3月12日
钦州市内河农(自)用船舶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钦州市内河(包括江、河、湖、水库等水域,下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钦州市行政区域内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钦州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农(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内河农(自)用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但不包括渔船、住家船(艇)。
第四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立足自用、确保安全”管理原则,实行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局牵头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理机构开展内河农(自)用船舶备案工作。
市海洋局负责指导县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内河农(自)用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为进行查处,并通报属地县区人民政府。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内河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监督内河农(自)用船舶在水利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封闭水域)内按照有关水法规的运营。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依法查处内河农(自)用船舶非法从事营业性货物和旅客运输行为,并通报属地县区人民政府。
钦州海事局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辖区通航水域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处理内河农(自)用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违反水上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通报其所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内河农(自)用船舶制造业的行业管理,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修造船厂(点)。
市公安局负责内河农(自)用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内河农(自)用船舶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依规处置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移送的内河农(自)用船舶违法案件。
县区人民政府对内河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属地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内河农(自)用船舶日常管理、水上安全宣传、操作员培训等经费投入。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河农(自)用船舶的备案管理和日常管理。
(二)组织开展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打击内河农(自)用船舶违法行为。
(三)牵头组织开展内河农(自)用船舶之间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五)协调解决县级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内河农(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指定负责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部门,依法规范县区人民政府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本级或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机构直接管理或已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管理的专用水域,其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由该机构负责。涉及多个镇(街道)的,相关机构应当与属地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协同,共同履行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船舶备案管理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现有内河农(自)用船舶实行船舶备案管理,通过备案纳入政府安全监管体系。
同一艘内河农(自)用船舶原则上登记不超过2名操作员。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的内河农(自)用船舶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农(自)用船舶底数,了解江、河、湖、水库沿岸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自用生活需要申请内河农(自)用船舶的实际需求。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内河农(自)用船舶建造厂(点)、修理厂(点)的源头管理,发现非法修、造厂(点)违规建造或改装内河农(自)用船舶的,通报市市场监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并配合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二条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需要申请内河农(自)用船舶的,内河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船舶用途、船舶情况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备案,经现场丈量核对后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造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备案应当满足本办法船舶安全标准章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备案内容包括船舶所在地、船名、船舶所有人、操作员、建造日期、建造方式、船舶主尺度、船舶用途、船体材料、主机类型和功率、船舶活动水域和范围、船舶5寸正横彩照等基本信息,并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文书样式(见附件1)。
第十五条 经备案的内河农(自)用船舶,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向船主发放号牌和备案证明,并在船体喷涂标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船舶基本情况、船舶所有人及操作员身份证明、船舶用途说明等信息的农(自)用船舶管理档案。
第四章 船舶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日常管理工作包括:
(一)明确本级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人员。
(二)接收内河农(自)用船舶备案材料并现场核实材料真实性,每年定期对内河农(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内河农(自)用船舶船体及配备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发现问题的,现场督促整改;不能现场立即整改的,督促内河农(自)用船舶船主限期整改。
(三)明确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内容。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法使用内河农(自)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非法捕捞活动、违规超限定搭载人数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通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险情,并按职责参与做好险情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 船舶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标准:
(一)船长不得大于15米,船宽不得小于1.1米。
(二)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超过20千瓦。
(三)专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
(四)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裂缝或其他明显缺陷。
(五)内河农(自)用船舶每船载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数量不得超过3人。
(六)配备足额、有效的救生、消防、照明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
(七)原则上在船体两舷显著位置标明船名。特殊船型的船名可结合实际,在可被观察到的显著位置进行标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建造或使用的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标准由各县区制定,但不得低于第十七条第(三)至(七)款的要求。
第六章 操作员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原则上,内河农(自)用船舶操作员要年满18周岁及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各县区可结合实际情况放宽上限年龄。
第二十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应当参加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基本培训教育,做好学习记录。海事管理机构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船舶操作员及搭乘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方可开航,严禁酒后驾驶船舶。
第七章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不得在海上航行。
第二十三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符合本办法明确的安全标准,并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第二十四条 驾驶内河农(自)用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在通航水域主航道航行应当注意避让。
(二)在夜间航行应当配备合格信号灯光和声号设备。
(三)不得在禁航水域航行。
(四)不得冒险在大雾、大雨、大风、洪水等恶劣天气水情条件下航行。
(五)穿越航道时应当避免妨碍正常通行船舶的航行安全。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航行要求。
驾驶内河农(自)用船舶在其他水域开航,应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含油废水、农业生产有毒有害废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固、液体垃圾等。
第二十六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在发生事故或险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委会、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或拨打110、12395等电话报警。
内河农(自)用船舶发生险情或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船主不服从本办法安全管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不再纳入备案管理。未纳入备案管理的内河农(自)用船舶,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三无”船舶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船主、操作员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使用内河农(自)用船舶造成安全事故,或擅自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内河农(自)用船舶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内河农(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内河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中负有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钦州海事局会同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 内河农(自)用船舶备案表
2. 内河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标识规格
附件1
内河农(自)用船舶备案表
(正面)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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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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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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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主 |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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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员1 |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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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员2 |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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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日期 |
总长(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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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宽(米) |
型深(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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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材料 |
主机类型和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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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水域和范围 |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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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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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材料接收部门审核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一式两份,一份交船主,另一份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存档。
备案船舶照片(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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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船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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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船舶照片统一为5寸正横彩照。
附件2
内河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标识规格
备案的内河农(自)用船舶名称、船名标识规格统一要求如下:
一、船舶名称
统一使用“县区名+镇(街道)名+自+××××”,船舶名称流水从0001开始。
例如:灵山县佛子镇第一艘农(自)用船舶,命名为:灵山佛子自0001。
二、船名标识规格
船名标识整体规格长300毫米×宽225毫米,颜色为白底红边红字,汉字为规范简化字,字体宋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