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4-95286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钦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成文日期:2024年03月21日 |
| 标 题:钦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5部门关于印发《钦州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钦退役军人发〔2024〕3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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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社会事务局、财政金融局、组织人社局,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
现将《钦州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钦州市财政局
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钦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钦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3月21日
钦州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桂退役军人规〔2023〕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钦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钦州行政区域内,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四条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保险、工伤保险、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统筹地区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残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其中在优抚医院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军人,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未就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退役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等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
第九条 残疾退役军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补缴,所需费用经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十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当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一条 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服现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
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先保险后救助再补助”的原则实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等各项报销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医疗费用的总额。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退役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每人每年2000元,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每人每年180元。定额门诊由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当年补助额度不累计、不结余到下一年度。发生的门诊费用,累计超过当年度定额门诊补助标准部分的由个人自付。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残疾退役军人住院发生符合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费用补助或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以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补助,其中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给予全额补助,五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为80%,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为60%。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年度医疗补助封顶线为10000元。
(三)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公式。
住院医疗补助金额=个人自付费用(不含自费部分)×补助比例
(四)残疾退役军人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医疗补助等制度保障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酌情再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当年度定额门诊、住院医疗补助申请受理截至时间为次年3月31日,超过时限的医疗费用不再予以医疗补助。医疗补助审核时限以出院时间为准。符合医保部门的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但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申请受理时间自出院三个月后开始,截至时间为次年3月31日。
第十三条 残疾退役军人应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残疾退役军人住院治疗超出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事先征得残疾退役军人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申请医疗补助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齐全、不真实的,不予受理发放补助。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就诊、取药等窗口设立优先通道,安排就医引导员,开通就医咨询电话,公示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十九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本市内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落实医疗救助政策,手术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二)医疗器械设备检查费减免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
(三)住院床位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鼓励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参照公立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惠。
第二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并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积极提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信息平台管理服务水平,为残疾退役军人跨地域看病就医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一)残疾退役军人在已开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服务的医疗机构就医后,参保的残疾退役军人经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或职工大额统筹费用、医疗救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剩余的符合医疗政策报销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按各补助比例标准一次性结算完毕,所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再定期与医院进行结算。
(二)未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的优抚对象可向抚恤补助发放地所在地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申请医疗补助并提交申请材料,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对申请材料初审后报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依申请给予的优抚医疗补助金,不得使用现金发放。审核未通过的应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可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残疾退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统筹推进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指导医疗机构落实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以及医保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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