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
“三大纠纷”调处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钦政发〔201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三大纠纷”调处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三大纠纷”调处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三大纠纷”调处工作,及时、公正调解和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健全和完善“三大纠纷”调处工作制度,形成合力,依法行政,切实做好“三大纠纷”联防联控联调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确保不发生因“三大纠纷”处置不当、调解不力而引发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及致使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设在镇的派出机构配合镇人民政府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镇人民政府负责调解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并负责对以上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的立案、调解、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拟写结案报告及初拟处理意见报管委审定后,交由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钦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由钦南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要配合钦南区人民政府做好调解处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第五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促成和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镇的,先受理调解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人员开展调处工作,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坚持定期排查制度,确保排查工作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保证不漏一起案件,不漏一个当事人。对排查出的不稳定因素或有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的,及时化解,并向上级汇报,确保不出现恶性事件,把案件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
第九条 建立完善调处工作网络。依靠镇人民政府及国土、林业、水利、司法、综治等基层部门,依靠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利用基层干部熟悉情况、熟悉环境的优势,积极配合调处部门开展工作,做好纠纷双方的思想工作,深入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强大的调处工作合力,进而提高调处办案工作的效率,营造团结和谐的社会生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调处办)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并负责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建立档案,了解辖区内纠纷的底数及其各类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的纠纷调处工作;
(三)指定调处混合性纠纷案件的主办部门和协助部门;
(四)接待当事人来访,处理当事人来信;
(五)培训调处工作人员;
(六)拟定调处工作的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调处工作情况及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的调处工作情况;
(八)协调有关主管部门与相邻的市、县区相关部门调处跨区域纠纷案件;
(九)负责牵头办理领导交办的重大疑难案件;
(十)组织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十一)总结交流调处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辖区内的国有农林场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上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跨市、县区、镇的纠纷发生后,纠纷所在的镇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摸清双方纠纷基本情况,搜集有关证据材料,主动与跨区域纠纷所在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通过组织调解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内纠纷案件由各级主管部门立案受理,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一)当事人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报本级调处办备案;
(二)当事人直接向调处办申请调处的,由调处办引导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处;
(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的,由人民政府转有关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四)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没有申请调处,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对该案进行立案调处的,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申请调处;
(五)纠纷发生后,有关主管部门对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未受理,调处办认为应当对该案进行立案调处的,及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立案受理。
第十四条 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受理。
第十五条 跨县区、镇发生的权属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先受理调解的县区、镇人民政府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权属纠纷情况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立案调处。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内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发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其他部门协助开展调处工作的,可以向调处办反映,由调处办协调其他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调处。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案卷资料复印件送本级调处办备案。
第十九条 由人民政府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处理意见和本案风险评估预案并附同案卷资料送调处办。
调处办对案卷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处程序合法以及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的,在15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资料报送人民政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处程序不合法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资料退回负责调处该案件的有关主管部门补充调查。负责调处该案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调查并重新报送案卷资料;认为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不适当的,与负责调处该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形成新的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
负责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报送的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程序不合法以及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不适当的,应及时将案件退回有关主管部门重新补充调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重新补充调查通知后,必须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调查并重新报送案卷资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调处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调处工作中有《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海滩涂权属纠纷的调解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作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调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2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三大纠纷”调处工作机制若干规定(试行)》(钦政发〔200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