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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对城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11-15 00:00     来源:钦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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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对城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对城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对城区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市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城区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城区政府按照市规定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市对城区专项转移支付中不包括市收到中央和自治区转移支付资金后再下达补助城区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严格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5类。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事权,市委托城区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与城区共同事权,市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城区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城区事权,市为鼓励和引导城区按照中央、自治区和市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城区事权,市为帮助城区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城区事权,市为帮助城区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城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会同市直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工作。市直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转移支付等具体管理工作。负责提出专项转移支付设立和调整申请、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申报及三年滚动规划编制;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办法;负责建立和实施项目库滚动管理;按市财政局要求及时提出专项转移支付分配使用方案;按照“谁分配、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日常监督和信息公开等。市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和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局负责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执纪问责,对出现违纪问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央、自治区及市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原则上由市财政局作为该专项转移支付的主管部门,市相关部门按部门职能协助管理。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转移支付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转移支付的种类数量和规模。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第七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由市直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并提出资金规模建议。市财政局对专项转移支付设立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对专项转移支付设立条件、金额、期限、支持方向、绩效目标等提出审核意见。对经济社会和民生有重大影响或专业性较强的专项转移支付,可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询意见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市财政局审核后会同市直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转移支付也可以由市财政局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及召开的工作会议,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对设立专项转移支付事项作出规定。第八条 列入市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城区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市财政局应制定或会同市直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对于配套中央和自治区且明确参照执行中央和自治区相应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如我市无特殊管理要求的,可不再另外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对属于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中的专项转移支付,其资金管理办法可纳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不再单独制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在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和下达资金文件时,应明确参照执行的资金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或未明确参照执行的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应的专项转移支付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市财政局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市直主管部门对专

  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自治区或市的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明确参照执行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转移支付具备由市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市本级支出。

  (六)属于城区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城区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市对城区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八)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率连续两年未达到90%的,予以调整或取消。

  (九)专项转移支付管理不规范且未按要求整改的,予以取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原则上从下一年度开始纳入市本级年度预算。市财政局于每年8月底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市对城区转移支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市直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财政规划编制要求,结合国家、自治区和市中长期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及市委、市政府的决定部署,提出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建议。市财政局汇总审核并根据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分城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属于委托类专项的,市应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城区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比例,由市和城区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转移支付的,应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市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主要用于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项目、跨城区项目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负责市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将分城区、分项目安排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入市本级支出。需要由市直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市本级支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城区政府财政部门;由市直主管部门先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的,市直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研究提出预计数的分配方案;需报市政府审批的,市直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研究提出预计数分配方案。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市级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负责市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预算安排预计数分城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分城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由市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组织项目申报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经城区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城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具备实施条件,当年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跨年度实施的项目进行跨年度申报。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含城区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项目核心内容和关键技术,已获得和正在申报的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采取竞争性方式进行分配的项目,申报材料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的内容除外。城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对重点项目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审。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第三方应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客观因素的数据来源及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实行项目库管理。执行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可滚动实施或分期实施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实施项目库管理。市直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和市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工作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等,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收集储备、分类筛选、论证和择优排序,做好项目储备和滚动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城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按照市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积极做好当地项目储备和滚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级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分配到企业且采取竞争性方式分配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方案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创新专项转移支付支持企业发展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后6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市直主管部门应在资金分配下达时限要求10日内将资金分配方案送达市财政局;需报市政府审批的,市直主管部门应在15日前将资金分配方案送达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未能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的,由市财政局牵头按因素法等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其中确有必要实行项目制管理的,市直主管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城区政府财政部门的具体额度内及时分解下达项目计划。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当年11月30日。中央、自治区和市专项转移支付在一个预算文件中同时下达的,应在预算文件中分别列示中央、自治区和市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额度。

  第三十二条 采取竞争性方式进行分配的项目,市财政局应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果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三条 对市财政局分配下达时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城区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本级主管部门,要求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至本级有关部门,同时在45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对市财政局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同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及市直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分解下达转移支付时再报其审批。对于补助到本级所属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其获得的各级转移支付资金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并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将全年按照具体企业统计汇总的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城区政府财政部门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可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在同级政府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备案。对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前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并在资金归垫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归垫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转移支付,市财政局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四十条 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的,由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在办理上下级财政结算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市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办理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由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对不足两年的结转资金,参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逐步推动绩效目标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在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及编制预算时按规定设置明确、具体和一定时期内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市财政局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时将审核确认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转移支付调整、取消、延续及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的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转移支付检查和日常监督结果作为专项转移支付分配的重要因素。市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负责提出分配使用方案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专项审计和行政监督。审计、财政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资金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分配管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及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城区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市直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市财政局收回。对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城区政府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在办理上下级财政结算时向市财政局报告且由市直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在由市收回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以外,要另外向市上解同等额度的财力;对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同级政府未按规定收回且由市直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市财政局收回。

  第五十四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转移支付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纳入市本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清单的专项转移支付,同时执行《钦州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市对县的专项转移支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前已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逐步规范管理。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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