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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钦州市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 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 ||
钦政办〔2015〕128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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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 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实施办法 | ||
第一条 为规范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行为,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非公有资本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引入非公有资本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审计、国资、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燃气、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六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非公有资金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经营-移交)等方式,积极推广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建设。 第八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其招标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招标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资质、项目的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投标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项目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中标的企业签订合同;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可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非公有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成本及回报情况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政府组织制定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 (三)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四)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五)可行性分析; (六)经营期限; (七)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八)参与资本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九)政府承诺的范围; (十)保障措施; (十一)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市政府提交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临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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