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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10-10 00:00     来源: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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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三)公正公开,政策透明;

  (四)制度衔接,形成合力;

  (五)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开展临时救助工作,要会同卫计、教育、住建、人社、公安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财政、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全面参与“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等机制的建设运行,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保障力度,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急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象资格条件的认定及认定办法:

  1. 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伤害事故。如:工伤、雷击、火灾、燃气泄露爆炸、交通意外、航空意外、航海意外、人群踩踏、运动意外伤害、食物中毒等。

  意外事件由公安、消防、卫计、人社等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书。

  2. 突发重大疾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急性白血病、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Ⅰ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和直肠癌、重度听障人工耳蜗植入、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肝癌、鼻咽癌、人感染禽流感、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终末期肾病(慢性肾脏病第5期,包括门诊治疗)、耐多药肺结核(包括结核病的门诊治疗)、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26种。

  突发重大疾病由卫计、人社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书。

  3. 生活必需支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物、衣物、水电、燃煤(燃气)、公共交通、日用品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发放实物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介。

  第八条 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

  (一)家庭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2. 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确定。

  (二)个人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2. 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三)特困供养人员最高救助标准

  对于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按不高于其所享受月供养金的500%确定,但供养金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可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各县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同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1.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并按规定填报、提交相关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 主动发现受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审核审批

  1. 一般程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1)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2)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3)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2.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以下情形适用紧急程序:

  (1)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2)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三)救助监管

  1. 救助信息公开。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情况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按有关规定和申请人的承诺作出处理,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

  2. 调查核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发现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物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申请人承诺予以处罚,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及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条 各县区要建立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机制,多渠道筹措临时救助资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中央、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市财政适当补助市辖区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各县区原则上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能小于上级补助规模,保证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需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县区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并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三条 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市、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和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二)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县级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终止救助,并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同时《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钦政办〔2011〕181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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