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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钦州市失地农民失海渔民 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2015-05-24 16:28     来源: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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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规范我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函〔2015〕7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钦州市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钦政办〔2011〕169号)第五条、第六条内容,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一、第五条调整为“第五条 失地农民、失海渔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失地、失海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可按《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从参保登记之日起按月或按年缴费,缴费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出资比例为:个人30%、集体30%、政府40%,其中:政府补助部分由政府按月或按年给予补助,补助时间最长为15年;没有集体补助的,集体部分由个人承担。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第六条调整为“第六条 失地农民、失海渔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失地、失海时,未满60周岁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政府对个人缴费部分按2000元/年缴费档次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代缴时间最长为15年;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政府按2000元/年缴费档次一次性为其缴纳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失地、失海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按2000元/年缴费档次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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