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3-322748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3年04月25日 |
| 标 题: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犀牛脚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钦政办规〔2023〕5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4月27日 |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犀牛脚中心渔港港章》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4月25日
钦州市犀牛脚中心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船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保障渔港、渔船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海洋渔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钦州市犀牛脚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从事渔港建设、整治、开发、经营、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渔港属国家所有,本市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海洋、海事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渔港主要功能是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及补充渔需物资。
第五条 本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及有关规定。本渔港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活动产生的收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二章 港区港界
第六条 本渔港总面积约65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52万平方米(包含通港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塘等),陆域面积约13万平方米(包含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堆场、沿港道路以及渔港后勤用地等)。本渔港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三章 港区管理
第七条 本渔港的港界、陆域、水域、码头及其设施与功能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不得侵占;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码头、航标、供水、供电、消防等渔港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应及时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损坏渔港设施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进出本渔港码头的车辆或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有序停靠,并严格遵守码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渔港实行渔获物定点上岸管理制度。渔获物定点上岸码头的设置、划分和调整,由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码头分布、渔民交易习惯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确定后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本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本渔港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供油作业单位在本渔港内从事供油行为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经营管理,接受监督检查。使用燃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落实好防护措施,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供油作业。
第十四条 对影响渔港港区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渔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属无主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打捞清除。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遇到防御热带气旋、海难救助或其他危及渔港渔船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有在港船舶、车辆、设施均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七条 本渔港对船舶进出港实行报告制度。凡进出本渔港的船舶(含港澳台船舶、外国籍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当提前通过“进出渔港报告系统”手机应用端或提交纸质进出港报告单,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抵离港时间和船舶配员、生产作业、安全配备等信息。船长作为船舶进出本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报告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显示有关号灯、号型、旗号等,加强瞭望,以安全航速航行,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船舶来自有疫情地区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当按照本港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船上人员及货物须经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进入本渔港。
第二十条 在本渔港水域内从事水上人员交通、渔业物资接驳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设施设备,按规定载物载员。
第二十一条 本渔港水域内的船舶应在规定的区域或泊位停泊,禁止在航道内停泊;海上设施在渔港内停泊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在指定区域停泊。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本渔港内停泊,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配备值班船员,确保安全和应急调动。
第二十三条 本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情形的。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本渔港内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港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本渔港水域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洗舱水、压舱水等污水。船舶应将上述污水移交码头的油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本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船舶上的垃圾、废料和其他废弃物必须运到码头的垃圾回收站统一收集后转运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渔港内发生污染事故的,事故方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并清除污染,相关责任人应立即向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本渔港水域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入本渔港的,应在抵达本渔港48小时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本渔港水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渔业、渔船、港航及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港章所称渔业船舶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十四条 本港章施行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港章解释的具体工作由钦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港章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县级钦州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公布的《犀牛脚渔港港章》同时废止。
附件
钦州市犀牛脚中心渔港港区范围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