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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2-376426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06年10月30日
标  题: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发文字号: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发布日期:2006年11月04日

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2006-11-04 00:00     来源: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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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汤世保
2006年10月30日

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筑领域的经济秩序,提高项目的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钦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本市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以政府信用融资的市内、外债务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全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的竣工造价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从项目的建设程序、建设总投资、建设效益以及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项目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税务、工商、经贸、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政府投资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确定项目的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市、县区两级审计机关要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时,可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重点对项目的预算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和项目的竣工决算造价(含合同包干价)进行审计监督。

  投资项目的相关文件中,必须具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并在项目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注明项目的竣工造价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第八条 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投资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四)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

  (六)建设成本和效益情况;

  (七)税费计缴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的预(概)算书;

  (二)有关招标、投标、中标文件和承包合同、协议文本;

  (三)项目报建、报监的批复文件;

  (四)项目施工图、竣工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资料、施工、监理记录;

  (五)项目造价结算书和各种计价依据,竣工验收资料;

  (六)项目的财务决算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

  (七)与项目竣工决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实施审计后,应出具审计结果报告,评价项目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揭露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审计机关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的结算必须贯彻“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造价审计,建设单位一律不能与施工单位(或承包方)结算工程竣工价款。

  建设单位、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时,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工程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情况下,擅自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付工程款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审计机关依法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如审计机关因力量有限不能安排审计的,经审计机关签署意见后,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凡经审计机关核查的,以审计机关的核查结果为准。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核查中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依法进行移交处理。

  第十六条 与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规定和财经法规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违反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施工和其他与投资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被审计单位要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工作,共同落实好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凡事中审计发现项目有重大问题的,财政和项目的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暂停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凡事后审计发现项目有多付工程款的,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扣缴违纪资金,解缴处罚财物;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要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固定资产基建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的通知》(钦政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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