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2-577234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5日 |
| 标 题: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长期滞留救助对象安置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钦政办规〔2021〕6号 |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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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讨人员长期滞留救助对象安置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规〔20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长期滞留救助对象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9月15日
钦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长期滞留救助对象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解决我市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对象的安置难问题,根据中央、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长期滞留救助对象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含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管委,下同)设立的,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的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具备集中居住、医疗救治、生活照料等条件的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服务机构),包括精神病院、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其他提供照料安置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通过各种寻亲手段查找不到户籍信息,滞留在救助管理机构或者托养机构3个月以上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包括:患有精神障碍或传染性疾病、重大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无劳动能力的;经救助管理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评估年龄在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劳动能力是指经救助管理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评估高于法定劳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低于法定劳动年龄(16岁以下未成年人),或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安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每年安置1次。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八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部门按照分工落实好相关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工作的统筹和协调;负责指导镇(街道)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等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安置对象落户申请,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残疾人两项补贴和临时救助等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对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安置对象落实教育救助政策。
公安机关负责安置对象的DNA血样样本采集、送检、数据比对以及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工作;负责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办理集体户口相关事宜。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对象相关救助资金的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服务机构由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按规定做好安置对象的医疗待遇保障工作;负责按规定落实医疗救助政策。
残联负责做好残疾安置对象的权益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服务体系,按规定予以政策优惠。
第三章 落户安置
第九条 安置对象的落户按照发现地作为落户地原则,由发现地所属的镇(街道)通过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等供养服务机构设立集体户口的办法,为安置对象申请办理落户登记手续。发现地所属的公安机关根据落户申报材料及时开展无户籍人员情况核查,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落户人员与公安机关违法人员信息库联网比对、人像信息比对以及网上重复人口信息排查,并为符合批准落户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审批手续。
第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根据安置对象实际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钦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长期滞留救助对象安置申请表》报当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依照本办法实施安置。没有救助管理机构的县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社会事务局报请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安置。在市救助管理站长期滞留的安置对象,按照发现地原则分别由自贸区钦州港片区、钦南区、钦北区接收安置。
第四章 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由安置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将其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并负责安置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安置对象因查明身份信息而适宜返乡安置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救助管理政策护送返乡,并协助公安机关注销其在钦州的户口。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障碍、传染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安置对象,由所在地镇(街道)接收安置在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福利机构),并送有资质的专科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相关生活补贴、护理补贴以及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由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下且没有精神障碍以及经体检无急性传染病、重大疾病、无明显外伤的安置对象,由所在地镇(街道)接收并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或有儿童照料资质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供养。相关生活补贴、护理补贴以及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由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安置在儿童福利机构的安置对象年满18周岁后,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成年后安置办法的通知》(钦政办规〔2020〕10号)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的安置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办理。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法人资格,有开展供养服务的固定场所,具备从事供养服务或其他相关服务的资质,正常运营1年以上,有餐饮卫生许可和消防安全证明;提供医疗、康复等专业服务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有明确的服务宗旨、服务目标、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结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安全岗位责任制等制度,建立供养服务的投诉、受理、处理、反馈机制。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时,应与送养人即供养对象所在地的镇(街道)签订《机构供养协议书》。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安置对象,还需由接收安置的供养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当出现供养服务机构拒不履行供养协议约定义务、行为不规范、有违法行为以及不能履行供养协议义务时,送养人应及时与其解除供养协议,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及时做好供养对象后续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 供养对象在供养期间正常死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机构供养协议书》要求,立即向送养人报告,并请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善后工作;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并出具死亡原因鉴定书,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该供养对象在该机构的供养终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钦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长期滞留救助对象安置申请表
2. 机构供养协议书
3. 供养登记表
附件1
钦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长期滞留救助对象安置申请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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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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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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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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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寸免冠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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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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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状况(疾病诊断及残疾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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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机构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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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负责人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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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机构 评估情况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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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机构 安置意见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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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 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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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机构供养协议书
甲方: (送养人)
乙方: (供养机构)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选择适合乙方照料的供养对象交乙方进行供养。
(二)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供养对象基本生活费 元每人每月,照料护理费元每人每月,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和医疗救助政策执行,超出部分由甲方从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中支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供养费不能超出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的标准。
(三)甲方可根据需要组织乙方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若乙方无故不参加培训,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四)甲方负责联系、监督、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具体事务,定期对乙方进行评估,并对乙方的工作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和建议。若规定时间内乙方不能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五)供养对象因查明家庭或户籍等信息而适宜返乡安置的,甲方应当要求乙方为其办理终止供养手续。
(六)若乙方有损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
(七)因乙方看护照料不力,造成供养对象被伤害的,其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由乙方自理,因治疗不及时或延误治疗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八)因乙方看护照料不力,造成供养对象走失的,乙方应当立刻向甲方报告,同时立即报警和寻找。造成严重后果的,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乙方因各种原因失去履行供养协议能力,或乙方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甲方应当及时终止协议。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协议期间,乙方负责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护理、医疗、心理与康复等服务,特别要保障供养对象的人身安全,确保其各项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二)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服务质量评价等工作。
(四)供养对象因查明家庭或户籍等信息而适宜返乡安置的,乙方要积极配合办理终止供养手续。
(五)患有精神障碍、传染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供养对象,乙方应当将其送到有资质的专科类医疗机构救治。乙方无权向第三方机构、组织或个人转移其供养对象。
(六)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终止供养协议,因正当理由确实需要终止供养协议的,必须提前60日以上向甲方提出申请。遇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履行供养协议的应及时向甲方通报。
(七)乙方如遇供养对象患病,应当及时报告甲方。在门诊治疗的应持病历、处方及其他有效票据向甲方申请审核报销;需住院时,除急诊外,必须经甲方同意,在正规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八)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乙方需安排好陪护工作。相关费用应当从供养人员照料护理费中合理支出。
(九)供养对象在供养期间正常死亡的,乙方应当根据本协议要求,立即向甲方报告,并请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善后工作;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并出具死亡原因鉴定书,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该供养对象在该机构的供养终止。
(十)乙方应做好供养对象死亡的善后工作,及时交接寄存物品,并协助甲方处理公示、火化等事宜,凭相关票据与甲方进行结算。
(十一)因乙方管理不善、照顾不周,供养对象在乙方供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或供养对象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乙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乙方应当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向供养对象提供相应的托养服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
三、协议有效期
供养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
本协议有效期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四、监督管理
在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乙方若存在违约情况,甲方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并有权终止协议。
五、协商规则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
(一)甲乙双方在协议期间,如对协议理解存在差异,协议的解释权归甲方。
(二)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甲方法人代表: 乙方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3
供养登记表
入院时间: 供养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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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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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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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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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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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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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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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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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 高 |
m |
体 重 |
kg |
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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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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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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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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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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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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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状况 |
□基本健康 □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 □疑似精神障碍 □传染病□行动困难 □明显外伤 □严重抑郁□躁动不安□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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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详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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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异常行为及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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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特别照顾护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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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人(甲方):(签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供养机构(乙方):(签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说明:此表一式两份,救助管理机构和受托机构各保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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