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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2-569068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0年12月30日
标  题: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钦政办规〔2020〕9号发布日期:2021年01月22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1-22 16:05     来源: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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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钦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规〔2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钦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时,除执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外,还应当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管和追究适用本细则。自贸区钦州港片区及各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区参照执行本细则。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传达上级消防工作指示和要求,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二)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息共享、违法行为通报移送、火灾隐患联合整治、灭火应急救援联动等工作机制。

(三)定期分析研判火灾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对辖区消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参与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定期召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总结工作,部署任务,协调解决问题。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进行消防工作考核,并负责组织实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制定专门的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明确年度消防工作目标。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制定专门的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镇消防规划,预留消防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五)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六)定期检查、督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划,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在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和儿童建筑、老旧居民住宅、传统文化村落、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智能防控充电设备。

(八)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地区、精神文明建设、普法教育、科普宣教和公民素质教育范畴。加强消防宣传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活动。

(九)建立和落实综合督查、专项督查、明查暗访以及火灾隐患挂账销号、挂牌督办等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推进消防队伍和队站建设。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争取地方事业编制用于防灭火工作,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十一)统一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二)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健全完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鼓励多行业领域的专家组、专业组共同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分析评估。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责任事故,组织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火灾延伸调查。同一地域反复发生同类火灾的,从严调查处理。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并落实工作例会、消防检查、隐患移送、联合执法、宣传培训等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采取委托执法或授权执法等方式,赋予基层力量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广泛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

(五)每季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农业收获季节和民俗活动期间,加强防火检查频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情况,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组织和工作制度,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八)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消防安全负总责,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定期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保证消防经费投入。政府有关部门工作计划要明确消防工作内容。

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分管其他工作的政府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定期研究部署和促进落实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并适时修订完善,提升行业消防安全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依法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的消防安全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

(六)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按照管辖权限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指导相关消防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在项目管理和规划制定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政策和规定;指导督促粮食等储备行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做好储备基础设施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协调行业部门推动消防工作数据的汇聚、共享。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逃生技能纳入教学内容和学校管理人员、教师职工在职培训内容;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督促学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年度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消防技术及产品研发,引导企业增加消防技术研发资金投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指导督促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加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六)民政部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民族宗教大型庆典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聚集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报送的消防法规规章草案,配合开展消防法规立法后的实施效果检查;将消防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九)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事业单位人员培训、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落实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参加社会保险,做好患有消防职业病消防队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编制的消防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整体建设、改造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与、协调、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指导督促涉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指导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四)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隧道及交通工具管理中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依法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民在种植业生产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做好火灾防范工作;指导督促农业生产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十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商贸行业单位消防违法行为。

(十七)文化广电体育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物管理)、剧院、文化馆(站)、娱乐场所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行社、星级饭店、景区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指导督促广播电视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及消防公益广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重大宣传活动和公益消防安全教育。负责公共体育场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和承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应急救援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十九)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二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药品(零售)、化妆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十二)林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和直属单位以及林区、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十三)人防海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单建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四)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实施行政权力涉及的消防中介服务行为进行综合协调监督。

(二十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私搭乱建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维护等工作;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燃气违法行为;依法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十六)石化产业发展部门负责在石化产业规划、项目布局、产业政策、法规标准方面加强消防安全源头安全管控,督促指导做好石化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七)国资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二十八)消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十九)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出版机构、印刷企业、发行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好主办、承办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三十一)供电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十二)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邮政行业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快递行业协会加强行业消防安全指导。

(三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机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推动建立完善检查评估制度,将单位消防安全条件与保险费率、理赔标准挂钩。

(三十四)应急管理、气象、水利部门应当将重大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报消防救援机构,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十五)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章 基层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信息化管理内容。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住宅区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

(四)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五)定期对村(居)民居住场所及其有关公共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及时劝阻消防违规行为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六)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推行单位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和公示承诺制度,设立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明白人”,健全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机制。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主要负责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安全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应当划设或者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组织防火检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六)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整改的责任部门、人员。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或微型消防站,经常组织训练演练,建立与各级各类消防队伍的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九)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十)建立消防安全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十一)发生火灾事故,及时提供单位相关真实情况和资料,全力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三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及容易引起火灾的隐患;医院、养老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七)每年至少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

(八)对评估、检测、远程监控等第三方机构发现、指出的问题履行整改主体责任,并将整改情况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

(九)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加强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实施更加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烟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四)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五)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通过书面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各方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书面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第二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单位规范执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审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管委、县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每年将消防工作纳入综治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消防工作考核结果提交市委组织部门,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消防工作扎实、成绩突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将单位消防安全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作为对企业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力量发展、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年度消防重点工作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或者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内连续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者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约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区域内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者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约谈村(居)民委员会,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实施许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灭火应急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因消防安全工作受到问责的党政工作人员,一律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亡人火灾或有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村落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