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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4-245246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4年10月11日
标  题: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发文字号:钦政办〔2024〕20号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4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2024-10-14 17:21     来源: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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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钦州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

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钦政办〔202420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41011        


钦州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序号

条款

法律内容

职责部门

以下各条款均需各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不单独列出。

1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此条款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落实

2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此条款由教育、生态环境、公安、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其中:教育部门负责起草中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加强环境噪声管理的通告,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3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此条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

4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此条款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综合执法局,钦南区、钦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其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具房地产类项目建筑工地夜间连续施工必要性意见并反馈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出具夜间连续施工证明,以及跨区域夜间连续施工监管;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综合执法局,钦南区、钦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夜间连续施工监管。

5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此条款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铁路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新建、扩建、改建的车站、城市轨道交通依照本方案职责分工落实。其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此条款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负责责令违反此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此条款相关城市高架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负责责令违反此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铁路管理部门负责铁路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负责责令违反此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6

第五十五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此条款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其中: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交通运输(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城市管理(城市道路)等部门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监督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制定并落实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7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照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条明确的部门职责分工落实。

8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款由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工业领域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海关部门负责对进口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9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此条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10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此条款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综合执法局钦南区、钦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综合执法局,钦南区、钦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对所主管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存在此条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1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此条款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综合执法局钦南区、钦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建筑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此条款第(一)、(二)和(三)项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综合执法局,钦南区、钦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建筑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存在此条款第(四)项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对所属主管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存在此条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2

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由交通运输、铁路管理、海事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

13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此条款由交通运输、铁路管理钦南区、钦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

14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由公安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15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由公安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16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此条款由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除电梯等特种设备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噪声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噪声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