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备注 |
|
1 |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2 |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3 |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4 |
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5 |
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6 |
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7 |
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8 |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二)拒报统计资料的;(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9 |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10 |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11 |
统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第九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
|
12 |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统计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
钦州市统计局 |
钦州市统计局 |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