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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监管企业:
现将《钦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总会计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
钦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总会计师委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监管企业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总会计师职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企业总会计师委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及有关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以下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企业。委派总会计师的企业为资产总额超过100亿元的监管企业。
第三条 委派总会计师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完善治理,优化决策。总会计师履行职责,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发挥专业支持作用,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分权制衡,优化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
(二)强化内控,防范风险。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主要资金活动、重要资源配置、重大资产处置等经营管理事项中的财务管控,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三)职责清晰,权责对等。建立完善岗位职责清晰、权力责任对等、激励约束有效、责任落实到位的委派总会计师管理制度,强化总会计师履职监管,保障委派总会计师规范、有效履职。
(四)问题导向,强化监督。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加强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管控和监督制约,及时向出资人报告重要经营事项和重大风险,改进财务约束不力、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有效保障出资人(股东)权益。
第四条 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财务监督职责,协助公司主要领导分管企业财务及相关工作,组织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财务内控规范体系建设及财务风险防控等工作。
第五条 总会计师对出资人(股东)负责。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委派总会计师除具备监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任职资格条件:
(一)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金融、保险、证券等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
(二)应当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管理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会计师、审计师、经济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具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或相关工作累计5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在集团公司层面担任财务、审计等部门或相关部门正副职时间累计3年以上,或在集团重要子企业任分管财务、审计或相关工作领导班子成员累计2年以上。
(四)初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个人信用记录。
注重选拔列入广西“十百千”拔尖会计人才优秀学员、钦州市“十百千”拔尖会计人才优秀学员、具有会计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管理人员。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为总会计师:
(一)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在工作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仍在影响期内的。
(三)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担任总会计师的情形。
第三章 选拔与委派
第八条 总会计师选拔任用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委派制。经组织研究决定任用的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到监管企业担任总会计师,由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聘任。委派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再另行确定分管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十条 实行任期制。总会计师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履职评价合格的,可以在本企业连任,也可交流到其他企业任职;任期履职评价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十一条 实行交流制。总会计师实行交流任职,在同一企业连续任职满两个任期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总会计师任职期间,企业发生财务危机、重大资产损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或财务状况重大异常等情况的,一般应暂缓交流,视问题处理情况决定是否作交流、转岗等安排。
第四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应履行如下职责和权利:
(一)依法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出资人监管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以及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
(二)负责企业财会人员队伍建设,对财会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会计岗位的设置等提出意见,以及对企业及其向下属全资、控股和其他实质性控制企业派出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进行业务考核。
(三)组织编制、审核企业财务预算,检查财务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与发展战略、年度计划以及考核目标等相互匹配,协调财务预算与经营预算相衔接,持续推进和完善全面预算管理。
(四)组织本企业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体系,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效和现金流量,编制并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开展财务活动分析,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效,进行即时预警和监控,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组织企业年度决算、对决算存在问题整改和财务绩效评价;配合出资人聘请或选派有关机构对本企业进行的年度决算财务审计、各种专项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及资产评估工作。
(五)组织建立多层次的财务会计监督体系,对企业及出资企业(子企业、分企业)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财务监督,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改进和优化企业资金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审核企业重要的资金收支情况;优化企业资金管理模式;组织实施企业投融资计划;优化资本结构等。
(七)建立企业集中统一的财务信息化系统,协调推动财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融合,提升企业财务信息化水平。
(八)参与企业的改制、上市、并购重组、兼并联合等资本运作事项,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决策,提出财务意见和建议。
(九)协调企业与财政、审计、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关系。
(十)参与企业“三重一大”决策事项中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十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企业董事会授予总会计师应该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二)定期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工作,并及时报送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应对企业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涉及财务资产等方面材料进行审核并签字。具体如下:
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对外捐赠方案;投资事项涉及资金筹集及效益评价等财务事项;产权登记事项;资产交易事项;国家资本金管理事项;股份制改造事项;重大融资事项;对外提供大额担保事项;薪酬福利总额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总会计师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执行联签制度、会议制度、报告制度。
(一)总会计师对企业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涉及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实行联签,联签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筹集与拨付;债务重组、资产抵押、资产质押及资产担保、资产评估、资产交易、项目决算的经济活动;重大经济合同的签署;向境外汇出资金;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涉及财政资金和政府项目的资金活动;上述事项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废止;其他需联签事项。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当在企业负责人签署之前送总会计师审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2. 违反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有关文件规定的;
3. 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
4. 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
企业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请示报告,涉及总会计师须联签事项的,总会计师必须提出专业审核书面意见。
企业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办公会讨论决策涉及联签事项时,总会计师应提出专业审核意见。
总会计师明确对联签事项持保留或否定意见,但企业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办公会会议仍通过相关决定的,总会计师必须立即将该事项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总会计师若对联签事项存在异议,不签署意见的,总会计师应作出说明,若企业负责人仍坚持执行,总会计师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总会计师不在岗期间,企业确有紧急事项需要立即实施的,总会计师基于所掌握的资料可以作出判断的,应及时给出对该事项的联签意见,并事后补齐相关手续,总会计师一时无法作出判断的,应表明“无法判断”意见,并事后跟进了解相关事项,完成履职调查,补齐相关手续。
总会计师按要求报告联签事项保留或否定意见的,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会计师因不知情且无法联签的,免于承担未联签责任。
(二)总会计师应参加(列席)公司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办公会或企业其他重要决策会议,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三)总会计师须严格执行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董事会报告制度。
总会计师应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汇报工作。工作报告分为重大事项报告、专项履职报告和年度报告。
重大事项报告,指企业存在违反国家、自治区、钦州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大额经营损失、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重大事项可采取有效的方式先行报告,但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重大事项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同时,应根据报告反映的问题性质,按决策管理权限报送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层。
专项履职报告,指总会计师按照任期目标责任的要求,在专项任务上取得阶段性进展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提交,以说明本人履职过程的报告。一般在本年度7月中旬、次年1月中旬各报告一次。
年度报告,指个人年度履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 个人在维护国有出资者权益,提高企业经济运行效益,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的作用;
2. 个人在建设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预算管控体系,防范重大财务风险的监督体系,推动企业在全面预算管理、资金集中管理、财务风险预警、内控制度建设、财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发挥的具体作用;
3. 个人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国资安全方面发挥的具体作用;
4. 年度学习情况,参加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召开的各类会议、培训,以及企业党委会、董事会和经理层办公会会议的情况等;
5. 年度上报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报告情况,以及年度联签和出具专业审核意见情况等;
6. 个人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7. 个人认为应报告的其他情况。
总会计师向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制定或修改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情况;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企业融资方案;其他由企业董事会决定须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履行职责应当始终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恪守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遵循“依法合规、谨慎稳健、专业高效、清正廉洁”的行为准则,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和工作纪律: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任职企业所出资企业(含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任职务。
(二)除按规定领取的薪酬、工会福利外,不得接受所在企业除正常工资福利待遇以外的现金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所在企业组织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活动。
(四)不得以本人或亲属名义违规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和集资。
(五)不得利用职权在企业谋取私利。
(六)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遵守的其他工作纪律。
第五章 管理与薪酬
第十六条 委派总会计师的日常管理按照《钦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总会计师因健康等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应及时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总会计师的年度业绩考核和任期业绩考核。总会计师的考核结果与薪酬挂钩,并作为总会计师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的薪酬按照监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总会计师未能履职尽责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对其实行责任追究: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预算方案、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所出具的审核意见及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严重失真,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对参与决策的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未尽职提出意见,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未建立、不健全,未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直接参与,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应当联签的事项因本人失职未履行联签手续,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其他因工作严重失职或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对上述情形,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将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和责任认定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追溯调整年度业绩考核结果、诫免谈话、通报批评、扣减薪酬等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免职):
(一)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二)对年度履职考核为“不称职”的总会计师,经董事会研究认为不胜任或不适合继续任职的,可予以职务调整。
(三)因违规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适合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任职回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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