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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征求钦州市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5-04-24 15:40     来源:钦州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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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征收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有效保障项目建设用地,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钦州市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献计献策。如有意见建议,请填写附件3公众意见征询表》并发送至邮箱:fgk8310@qinzhou.gov.cn 。收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523日。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研究,充分吸纳合理内容,进一步完善《钦州市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衷心感谢您对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未尽事宜,请联系钦州市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科仇竹韵,联系电话:2818310

附件:1.钦州市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钦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规定起草说明

      3.公众意见征询表



                                                     钦州市自然资源局

                                                      2025424

附件1

钦州市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严格依法依规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障项目建设用地,促进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主城区和滨海新城规划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收程序包括: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听证、办理补偿登记及落实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补偿费用、用地报批和批后实施等。征收集体土地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城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政策宣传、补偿安置落实、土地交付、矛盾纠纷化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工作。

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协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研究制定出台集体土地征收规范性文件。

城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并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听证,负责用地报批及发布征地公告等。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相关经费足额落实工作。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方案编制、统筹规划和政策落实工作,开展政策宣传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城区公安部门负责对征地主管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的户籍信息开展比对工作。

城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搬迁房屋农民宅基地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集体留存部分的使用和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城区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受城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补偿费用测算和拨付、征地材料整理移交等工作,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信息采集、审核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的林地进行审核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司法、审计、综合执法、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有关工作。


二章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需征收集体土地的,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单位制作拟征收土地权属的相关图件资料,持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材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收。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将审查意见等材料一起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项目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达任务给城区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抄送本级财政、人社、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征收土地预公告包含拟征收土地的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并明确告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或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行为的,对抢栽抢建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预公告等征地文书材料送达同级征地机构;同级征地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预公告等征地文书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送达土地征收预公告和有关材料,填写送达回执。

各征地机构在送达征地相关材料时,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范围图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拟征收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城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清点丈量,对拟征地补偿安置人员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据实填写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登记表、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基本情况表,调查人、被调查人等相关人员要在相应的调查材料上签字,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涉及对拟征收土地、房屋和建(构)筑物进行测量的,由城区征地机构委托测绘单位实施,测量费用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承担,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对纳入调查登记范围内的房屋、建(构)筑物、养殖、种植等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对认定属于违法的,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涉及拟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情况登记和信息采集的,应当按照自治区、钦州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搬迁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被搬迁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属实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更正或注销。

十二 个别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无法确认或不配合开展土地内分测量、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等调查工作的,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并及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公证机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测绘单位等进行土地现状调查登记。土地现状调查登记经公示后可作为补偿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登记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三条 土地现状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土地现状调查登记情况列表造册,在被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登记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辖区征地机构提出核查申请。辖区征地机构组织完成核查后,核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的,辖区征地机构依据最终的土地现状调查登记情况,制作《土地现状调查登记表》交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拟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评估论证,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征地机构作为牵头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由城区征地机构组织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人社、司法、信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审查认证,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参加,并形成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论证工作结束后,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将组织论证情况、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报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抄送本级党委政法委、信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城区人民政府不得申请征收土地;属于中风险的,暂缓申请征收,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化解社会风险矛盾隐患后再决策评估;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的,可以申请征地,但应当先行拟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五章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九条 城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征地机构、财政、农业农村、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地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事项内容。

第二十条 城区征地机构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听证告知书一并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填写送达回执,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单位、联系方式、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六章 组织听证

二十一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间,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材料由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收。

虽未超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城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听证申请材料初审后,将听证申请、初审意见、送达回证等一并报送城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城区人民政府审核后决定听证的,应当出具《听证通知书》。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的7 个工作日内将《听证通知书》经同级征地机构送达当事人。

征地机构应将《听证通知书》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城区人民政府经举行听证,认为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告知同级征地机构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原程序报审后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认为无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自听证处理意见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听证处理意见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放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的,应当出具放弃听证说明;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也未出具放弃听证说明的,视为放弃听证,由城区征地机构在听证送达回执上备注说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放弃听证情况,并将放弃听证情况说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

城区征地机构收集听证送达回证和放弃听证说明书后送达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章   办理补偿登记及落实征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拟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主动提供户籍登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产权证明等材料。

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城区征地机构组织调查认定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八条 城区征地机构因征地搬迁安置工作需要,调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有关的人口登记、迁移和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的,公安、住建、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在征地组卷报批前,要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足额划入社保资金财政专户,做到先保后征。财政部门出具足额划入社保资金财政专户的补贴资金到账凭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确认资金足额落实的审核意见。

第八章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的,城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并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先行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内部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审核人员应当责成经办人员补充完善材料;认为存在重大失误的,应当要求经办人员重新组织填写。内部审核主要审查如下内容:

(一)征地补偿安置权属证明等材料是否齐全。

(二)土地、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人口等补偿安置情况是否属实,数据是否准确、真实。

(三)适用补偿安置政策是否准确。

(四)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是否准确。

(五)协议中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与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有出入时,有无相关文字说明材料,是否合理;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补偿安置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权益保障措施,并承诺在征地批准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依规完成征地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收地上青苗、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应明确征地项目、征地范围、土地种类、附着物属性(种类、规格、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征地安置方式、安置人口认定、社会保障、款项支付等内容。

第九章 用地报批和批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完成征地报批前的工作后,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及其送达回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其送达回证、征地听证及送达回证,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部门逐级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征收手续,征地报批所需材料、办理流程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3年内,完成土地征收报批工作;超过3年未完成土地征收报批工作的,应当重新启动征地报批前的程序。

三十五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项目名称与批复范围坐标等材料转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征地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城区征地机构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自治区、钦州市相关文件规定,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30日内落实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农户被征地面积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并报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征收土地的具体内容、救济途径及其法定期限。征收土地的具体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三十七 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告与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十八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后续补偿安置等工作;对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等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区征地机构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领款手续。

领款通知应当注明领款事由、金额、时间、地点、领款手续的办理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超过领款通知规定期限后,拒不领取补偿款的,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办理补偿款公证提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自行到公证机构领取补偿款。提存费用在征地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在规定时限内拒绝到公证机构领取补偿款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发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催告书。催告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应在10日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四十 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未按协议书约定腾退土地或迁出房屋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城区征地机构应当拟定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或迁出房屋决定,报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后送达。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相对人应当在10日内腾退土地或迁出房屋。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土地或迁出房屋的,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发出履约催告书,催告履约相对人应当在10日内腾退土地或迁出房屋。

第四十 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仍拒绝腾退土地或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城区征地机构报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 由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及钦州市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足额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工作。

第十章 征地材料送达及归档

四十五 城区征地机构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送达征地文书材料、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张贴公告、清点丈量、召开征地动员大会、开展征地补偿协商工作时,应当由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

在开展前款所述征地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并通过摄影、录音、摄像等方式如实记录拟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原状原貌等征收土地各环节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现场调查和协调情况,还应当制作笔录,由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四十六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收到征地材料和相关文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或征地材料的指定位置签字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或征地材料的相应备注栏内载明拒收或拒签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相关材料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因无法联系受送达人致使前述两种送达方式难以履行的,城区征地机构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电视、报刊等当地主流媒体进行公告送达。

四十七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征收预公告在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材料等在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拍摄的公告照片或影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照片或影像内容清晰可辨,并应显示拍摄时间、张贴地点参照物和张贴人员等内容。

张贴拍摄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出具张贴证明,该张贴证明有张贴工作人员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征地成本结算审核完成后,城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红线图、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征地材料规范整理后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归档。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督检查,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情况进行抽查审核,对抽查审核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委托第三方机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市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适时对辖区内实施征地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也可以分别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 市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征地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检查;

(二)向参与征地的工作人员和被征地相对人了解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查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四)进行现场勘查;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六)组织审计。

第五十 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直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征收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

五十四 市直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五十五 因征地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应诉责任。

因未能及时举证或提供证据材料不齐全,导致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及时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五十七 收回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使用权的工作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十八 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它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