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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知识

    按语:为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使人们对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有个基本的了解,钦州市人口计生委就人们关心的生育、节育、流动人口管理和奖励优待等方面的内容,以问答的形式选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条款,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权利和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和群众实行计划生育是怎样规定的
《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我国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权利的规定有哪些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7)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公民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3、我国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有哪些
(1)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3)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育政策

4、《条例》、《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1)《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2)《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见《条例》第二条、《办法》第二条)
5、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妇怎么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下简称《服务手册》)?
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3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
(参见《条例》第十三条)
6、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如何办理《二孩生育证》?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应当在怀孕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参见《条例》第二十一条)
7、办理《二孩生育证》需要提供那些证件?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参见《条例》第二十一条)
8、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生育第二孩?
(一)夫妇双方均是一千万人以下的少数民族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女方是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女方是农业人口,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多女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九)女方是农业人口,定居在靠国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十)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专家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十二)女方属农业人口,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三)独生子女死亡的。
前款第(十一)(十二)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参见《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办法》第十条)
9、哪些情形3年内不准再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岁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三)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这一规定目的,是对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违法生育行为的一种惩戒性的处理。
(参见《办法》第十一条)
10、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哪些情况下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参见《条例》第十七条)
11、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有何规定?
其生育间隔必须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参见《条例》第二十条)
12、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本自治区户籍迁入手续的妇女,其生育手续如何办理?
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参见《办法》第十二条)
13、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时在计划生育上如何把关?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参见《办法》第二十条)
14、医疗保健单位接受孕妇分娩有何规定?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参见《办法》第二十五条)
15、申请病残儿鉴定的在年龄上有何要求?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病残儿。(参见《办法》第二十二条)

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

16、《办法》对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是如何规定的,违反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已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
《办法》还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见《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1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有哪些?
(1)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参见《条例》第二十四条)
18、免费服务项目所需经费怎么负担?
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参见《条例》第二十四条)
19、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参见《条例》第二十六条)
20、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什么证件接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见《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21、对孕情检查作出的规定有哪些?
农业人口、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参见《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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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优待

22、晚婚的职工在休假方面有何优待?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外增加晚婚假12天。(参见《条例》第二十九条)
23、晚育的职工在休假方面有何优待?
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参见《条例》第二十九条)
24、晚婚晚育的职工、产假期间的福利有无影响?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和评奖评优。
(参见《条例》第二十九条)
25、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何优惠政策?
(1)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
(2)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参见《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26、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低保”中有何优惠政策?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参见《条例》第三十六条)
27、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及城镇居民有何优惠政策?
   (1)终身只生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不超过原工资总额);
(2)符合二孩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不超过原工资总额);
(3)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8周岁;
(4)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5)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6)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见《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8、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途径有哪些?
(1)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2)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3)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4)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5)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6)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参见《办法》第二十九条)
29、农业人口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那些优惠政策?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1)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2)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3)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4)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
(5)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6)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参见《办法》第二十八条)
30、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标准怎么确定?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人原工资总额:
   (1)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2)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见《办法》第二十六条)
31、对放弃二孩生育的职工有何优惠政策?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享受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10%的优待(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参见《条例》第三十二条)
3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何办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参见《条例》第三十条)
33、不属于独生子女的特殊情况包括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1)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2)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3)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4)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
(5)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6)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参见《办法》第二十七条)
34、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该如何处理?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参见《办法》第四十四条)
35、独生子女户的夫妻离婚或丧偶的,其保健费如何处理?
(1)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负责;
(2)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父或母再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参见《办法》第四十四条)
36、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其优待政策如何处理?
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参见《办法》第四十四条)
37、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优惠政策如何处理?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办理生育第二孩申请审批手续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给批准其生育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退回给原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
(参见《办法》第四十五条)

38、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违法生育后其优惠政策如何处理?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违法生育子女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行政机关从其怀孕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参见《办法》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

39、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和规定有哪些?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1)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2)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3)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参见《办法》第十五条)
40、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哪里签发?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
(参见《办法》第十八条)
41、流动人口的孕情由哪里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参见《办法》第十八条)
42、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怎么实施处罚?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参见《条例》第四十九条)
43、施工单位应如何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进入城镇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参见《办法》第十六条)
44、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交验有何规定?
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提供合法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参见《办法》第十九条)
45、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应怎样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参见《条例》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46、哪些情况应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以上的;
(2)以收养形成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3)婚外生育的;
(4)非婚生育的;
(5)符合条件生育二孩但提前生育的。
(参见《条例》第四十四条、《办法》第三十三条)
47、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及计征方法是什么?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2)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3)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4)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参见《办法》第三十二条)
48、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基数是怎样确定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参见《办法》第三十四条)
49、对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生育间隔年限生育的如何计征社会抚养费?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生育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生育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核对计征社会抚养费,每提前一年分别按计征基数的25%累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征。
(参见《办法》第三十三条)
50、社会抚养费应如何交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交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参见《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51、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有哪些其他处理措施?
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等等。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参见《条例》第四十四条、《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52、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怎样处理?
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
(参见《办法》第四十四条)
53、违法生育,属夫妻丧偶的怎样处理?
违法生育,属夫妻丧偶的,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参见《办法》第四十四条)
54、违法生育子女死亡的怎样处理?
其父母所受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
(参见《办法》第四十四条)
55、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理?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参见《办法》第三十九条)
56、医疗机构实行辅助生育手术未查验有关证件的如何处理?
医疗机构实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参见《条例》第五十一条)
57、对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怎样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人员执行公务员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2)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3)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4)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参见《条例》第五十二条)
58、什么情况下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当事人在法定限制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参见《办法》第四十六条)
5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怎么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参见《条例》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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