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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我区运动员、教练员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体委、人事部《关于印发〈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体人字〔1996〕3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和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奥运会上获得1—8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10万元、4万元、3.5万元、3万元、2.5万元、2万元;
  (二)运动员在亚运会上获得1—8名,分别奖励人民币4万元、2万元、1.2万元、l万元、0.8万元、0.6万元、0.4万元、0.2万元;
  (三)运动员在全运会上获得1—8名,分别奖励人民币12万元、6万元、4万元、2万元、1.5万元、l万元、0.8万元、0.5万元;
  (四)运动员每多获得1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l份奖金;
  (五)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相应降低1个档次的奖金标准。

  第六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培训成绩奖金标准与所培训运动员的奖金标准相同。其中,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至2份奖金;集体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3份奖金。

  第七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队)获得两项以上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的奖金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第八条 教练员奖金标准的确定,要根据教练员所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和实际贡献,具体评发给现任主管教练员、输送教练员和本运动队其他有关教练员。

  第九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2名,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前3名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自治区先进运动队集体”称号。

  第十一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冠军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冠军的运动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集体一等功1次。

  第十二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亚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一等功1次。
   
  第十三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4—8名,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二等功1次。

  第十四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4—6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三等功1次。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奥运会、亚运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7—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嘉奖1次。

  第十六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3名,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总工会分别授予“广西五一劳动奖章”。

  第十七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3名,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由共青团广西区委分别授予“广西青年五四杰出贡献奖”。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4—8名,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2—3名的运动员,由共青团广西区委分别授予“广西青年五四贡献奖”。

  第十八条 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和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前3名的女运动员、女教练员或女性团队,由自治区妇联分别授予自治区“三八红旗手”或“三八红旗集体”称号。对已获得过自治区“三八红旗手”或“三八红旗集体”称号的个人或团队,由自治区妇联保留其原有称号,一般不再重复授予;如有特殊需要,由自治区妇联给已获得上述称号的个人,授予“巾帼建功标兵”称号。

  第十九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15%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按规定办理;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有关人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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