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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    桂地税发〔2004〕159号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地方税务局下辖直属机构,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下同)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自治区科技厅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认定之前,应将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取得收入按正常申报,缴纳营业税;单位和个人取得自治区科技厅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认定后,再将其已缴纳营业税进行抵免税额或申请办理退税 。同时,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有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取得收时,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自治区科技厅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认定时间一致的,按程序进行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中注明免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取得收入部分的营业税)并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有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有关材料是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复印件);自治区科技厅所出具的《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原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发票(复印件)。
涉及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商业机密的要有专人专柜管理。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时,应有台帐进行登记和备案,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查看和复制。
  四、本文所指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申报纳税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并要求各有关分局每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有关减免税情况书面上报市局以便进行统计并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五、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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