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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项目名称 国税: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许可对象
设定依据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8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25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第24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部门规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7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许可条件
许可数量
许可费用 见表格下载
许可时限 (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时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到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二)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外,实施机关应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材料 (1)申请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项目应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人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或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②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③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副本;
④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⑤《普通发票领购簿》。
外来经营者申请的,还需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还需提供申请印制发票票样(若系第一次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还需提供申请人建立的发票印制管理和保管制度)。
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统一使用和填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人同时向同一实施机关申请两项以上(含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只填报一份《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在向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实施税务机关)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的同时,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经审查认为虽属于本实施税务机关职权范围但依法不需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实施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向申请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实施税务机关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税务机关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制作、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附件二),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从收到应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实施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视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另行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对属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权限的许可使用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项,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各自治区辖市的主管城区、县(市)国家税务局代为接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其他有关材料,代为审查和按规定实地核查。各自治区辖市的主管城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代为受理,并将事先加盖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一经送达,即视为已经受理。
各自治区辖市的主管城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职权范围或虽属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职权范围但依法不需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经电话报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并予以记录后,向申请人颁发事先加盖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或《税务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内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若认为需委托下级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的,可参照办理。
(三)审查。
实施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依法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并写出调查报告。
(四)行政许可决定。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1、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实施税务机关受理(或委托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有本实施机关印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但对申请发票领购资格的,可在依法审核后直接发给《普通发票领购簿》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不再另行颁发《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实施税务机关受理(或委托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有本实施机关印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其复议申请权和诉权。
各实施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委托下级国家税务局受理、审查、核实的,下级国家税务局所需时间应当计算在委托税务机关实施许可期限内。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时间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许可变更
申请人要求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且变更的内容无实质性变化、按规定不需另行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填报《税务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变更手续,将变更事项在其《普通发票领购簿》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等税务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上予以注明,并加盖审批机关印章。
凡变更的内容有实质性变化的,如申请人纳税识别号变更、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涉及到许可实施机关变更的等,应重新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手续。
(六)行政许可撤销、注销
各实施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在申办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撤销、注销原批准的税务行政许可。
依法撤销、注销原核准的税务行政许可的,制发《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注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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