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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项目名称 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许可对象 港澳居民
设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
许可条件
许可数量
许可费用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20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20元。2、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许可时限
申请人提交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审批程序  一、申请方式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程序为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主要有下列规定:
  (一)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三)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六)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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