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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在继承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体现,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是社会公德和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道德义务。

  《民法通则》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法》依民法的规定,把“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3条第二款又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对于遗产,《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法》中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在公民继承权行使时对养老抚幼、照顾疾残人的财产继承和分割应享有的份额,是体现了在继承遗产时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的继承人得到基本的生活资料,也是在继承权的行使过程中教育晚辈尊老、敬老、孝老、赡老和扶助病残过程中,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

  案例:唐某与丈夫已到中年,尚无子女,便收养了同村孤儿肖某为养子。肖某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家另过。1982年,唐某因脑血栓后遗症半身不遂。2年后,其夫病故,唐某由其弟唐祖根及肖某共同照顾生活。由于唐某久病不愈,肖某深感不耐,遂于1987年与同村朱某协商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唐某由朱某扶养,唐死后肖某放弃继承权,唐的全部遗产归朱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肖某即将唐某送到朱某家。由于朱某生活困难,虽尽心照顾唐某,但1987年底,唐某得病却无钱就医,肖某虽知道此事,却毫不理会。唐只得向邻居借款500元看病。1年后,唐病故,遗有房屋5间及价值1000元的农具。肖某再次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唐祖要与朱某却因遗产继承产生了争执。二人诉至法院,唐某的邻居也加入进来,主张其500元的债权。

  问题:1、肖某与朱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2、唐某生前向邻居借款500元,应由谁清偿?
     3、唐某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评析:本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

  1、遗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而遗赠人于其死后将其财产全部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人扶养协议因其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此,协议主体特定,即只有遗赠人才有权签订,其他任何人不得私自签订。肖某作为唐某的养子,不尽赡养义务,其与朱某签订的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

  2、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法》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继承权表示则有严格的时间和形式要求。《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若口头表示则在本人承认、并有他证可加以证明时才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肖某在唐某死亡前和的第一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无效,而第二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时间、形式均符合规定,有法律效力。

  3、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自行免除,养子女对养父母之间也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不尽赡养义务。肖结唐某有赡养义务,在唐某生病时应给予医治,但肖某不予任何帮助,唐某向邻居借钱500元,本应由肖某支付,从这一意义上讲,这笔借款应视为肖某的债务,应由肖某偿还。

  4、因为肖某已放弃继承权,因此唐某没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唐某之遗产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涉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唐祖根,又据该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朱某因对唐某进行了扶养,应适当分得遗产。因此,唐某的遗产应由唐祖根与朱某根据实际情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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