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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项目名称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许可对象 拟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
设定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3号)
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2年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三)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许可数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许可费用 免费。
许可时限 20日。
申请人提交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申请联营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自治区司法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审批程序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自治区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自治区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处决定的,经本厅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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